信託行為之個人受益人於申報信託財產各類所得額時,不得再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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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信託行為之個人受益人,將信託財產各類所得併同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不得再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3條之4及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以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法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填發相關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是以,信託行為之個人受益人申報前揭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時,自不得再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以信託財產租賃所得為例,受託人以租賃收入核實減除必要費用(如房屋稅、信託管理費、購屋借款利息等),計算受益人租賃所得額,並填發信託財產租賃所得憑單交受益人,受益人將該筆租賃所得併個人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不得再另行列舉減除必要費用及損耗,亦核無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之適用。
該局指出,於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作業時,發現多起納稅義務人申報信託財產各類所得,因重複減除必要費用致短漏報所得應發單補稅之案例,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確保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吳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