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轉讓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半數免稅之稅捐優惠適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一王姓納稅義務人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其轉讓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甲公司股票8,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按半數計算財產交易收入並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列報財產交易所得29,750,000元。該局以王君94年度移轉系爭股票,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規定,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王君財產交易收入85,000,00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9,500,000元。
王君不服,主張其92年間以專利權作價取得甲公司股份,嗣94年度轉讓股票8,500,000股,收入總額85,000,000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規定,上開收入得半數免稅,94年度以收入之半數即42,500,000元並扣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符合法令規定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駁回並確定在案。
該局復查決定略以,查王君92年與甲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以
其所有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A專利權價值150,000,000元「抵繳甲公司增資股款」,並取得該公司股票15,000,000股,嗣94年間將上開股票移轉8,500,000股予第3人,依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及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及「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規定辦理;至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規定,本件應就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課徵財產交易所得,是原核按王君移轉專門技術作價所取得之股票面額85,000,00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9,500,000元,並無不合,乃復查予以駁回。
該局強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之稅捐優惠規定,係以專利權之「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為要件,就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為稅捐優惠對象,非汎就一切「轉讓」專利權予國內公司之對價半數免稅。基於租稅法定原則,王君轉讓系爭專利權既本於「股東出資」行為,即不符合該條所指之稅捐優惠要件,尚非得據為半數免稅之依據。
 
如有疑問請洽:
法務二科吳科長,聯絡電話: 06-2298097 彙總編號:9702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