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未上市櫃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份後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該項投資損失得否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應將其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另依財政部96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1290號釋函規定,上述有價證券交易損失之扣除,係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依此,納稅義務人同一年度如有數筆有價證券交易,僅有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之有價證券交易損益始能相抵,當年度損益相抵後仍有損失者,自以後3年度之交易所得中扣除時,該交易所得仍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為限。且該損失只能在當年度或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於申報基本所得額時,自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不可扣除一般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項目或自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中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份,該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該項投資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於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時,自未上市櫃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