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總機構以其所領用之統一發票提供分支機構使用,有無罰則問題?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三民區張先生問:其總公司設於台南,高雄成立門市部尚在申請營業登記中,而所銷售之貨物開立總公司所領用之統一發票,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有無罰則?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分支機構因尚在申請營業登記中,已開始營業而以總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與消費者,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就總機構而言,其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分支機構使用部分,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高雄市國稅局呼籲:總機構於各地成立分支機構,應先辦妥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後再營業,以免以總機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使總機構觸法受罰。如有任何疑義,歡迎來電0800-000-321洽詢或進入本局網站http://www.ntak.gov.tw查詢相關稅務問題。【#166】 新聞稿提供單位: 三民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楊秀芬 聯絡電話:(07)3228838轉6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