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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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候選人依同法第42條規定,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同法第41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依同法第43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及政治獻金之餘額,得於申報投票日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日為96年11月9日,投票日為97年1月12日,因此該屆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時,應依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2條規定,於98年申報97年度的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前開候選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一、候選人未開立政治獻金專戶,競選經費支出應依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項目分別列示,並應檢附競選經費支出憑證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二、候選人已開立政治獻金專戶者,應檢附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影本、經監察院審核完竣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相關文件。但經稽徵機關審酌認有調閱競選經費支出憑證或相關證明文件查核之必要者,候選人仍應提示競選經費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供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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