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以其他債權抵銷對出租人之債務,仍應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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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向地主承租土地,甲公司負責人林君,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甲公司91年度給付土地租金3,653,801元,應扣繳稅額365,380元,未依法辦理扣繳,經該局岡山稽徵所查獲,乃依法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365,300元(計至百元止)。
林君不服,主張甲公司80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約定,甲公司自費興建地上建築物,租賃期間免支付租金,租賃期滿,甲公司歸還土地,建物歸地主所有,惟若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甲公司必須依當時地上物之殘留價值支付地主賠償金,以為租金之替代。嗣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於90年公告徵收,並於91年支付系爭建物補償費予地主,地主抵銷甲公司應給付租金3,653,801元後餘額返還甲公司。甲公司從未將其對高雄縣政府之建築物補償費請求權讓予林君,係高雄縣政府誤將該筆補償費給付予地主,經地主抵銷其租金債權後始將剩餘金額返還甲公司,並非甲公司對地主之「支付」,顯與「代物清償」之法律要件不符,本件既非給付林君任何財物之行為,自不生任何扣繳問題。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林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形式上雖未有給付地主該筆租金之行為,然因地主受領系爭建築物補償費已抵銷甲公司應給付之租金,僅將餘額返還甲公司,該法律上抵銷之行為已生債務清償之效果,實質上相當於該公司已將租金給付予林君,是以該公司形式上主張無實體支付於先,後又主張法律上之抵銷效果,顯為法律條文形式上、概念上的爭論,無法改變其實質上已給付地主租金之法律效果,乃判決林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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