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者,其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期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日」起算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因上開條文並未明定「45日內」的起算日,以往財政部函釋規定係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起算」,為避免造成徵納雙方適用爭議,財政部已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有關「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的規定,於97年1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核釋該起算日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日」起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存續公司)合併乙公司(消滅公司),經濟部之核准函日期為96年12月21日,甲公司應於自96年12月22日起算45日內提出申報,亦即應於97年2月4日以前提出申報並繳納稅款。另存續公司繳納消滅公司合併前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存續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呼籲,前揭決算申報期限並無延期申報的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決算申報,以免遭補稅及加徵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