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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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財政部爰訂定執行業務者之收入標準及費用標準,俾對未依法申報、未依法設帳保存憑證或未提供帳簿文據之執行業務者核課所得稅。96年度之該二標準除作如下修正外,餘仍維持95年度之標準: 一、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部分: (一)增訂職能治療師及營養師二業別之收入應依查得資料 核計。 (二)配合96年10月1日起臺北縣升格為準直轄市,為期明確,於附註2增訂說明執行業務者辦理案件在準用直轄市之縣者,其收入標準按縣計算。 二、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部分: (一) 中、西醫師、醫事檢驗師(生)及物理治療師取自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即部分負擔收入),其費用標準由原按收入78%計算,修正為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以每點0.78元核算其成本費用。 (二) 配合現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藥師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無法區分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收入之實務作業,刪除有關藥師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收入之費用率。 (三) 增訂西醫師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取得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費用率,得比照各該業別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費用率標準核算。 (四) 增訂職能治療師及營養師之費用率標準為核定收入之20%。 「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96年度執行業 務者費用標準」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