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取利息,需設算利息收入。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比照前項規定方式設算公司之利息收入,核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甲公司某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得其與股東李君間之資金往來資料,按當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1,158萬餘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89萬餘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若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者,應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俾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