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列舉扣除額之項目以法條有明文者為限。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為列舉扣除額之項目僅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者為限。
該局說明,在查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些納稅義務人申報災害損失,乃肇於住家發生竊盜事件所受財物損失,主張遭受竊盜損失亦屬不可抗力之災害,應得為列舉扣除。經該局以竊盜損失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定列舉扣除額項目為由,否准認列,並經至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採同見解。
該局指出,按綜合所得稅得為列舉扣除額之項目僅以法律有明文訂定者為限,是個人縱有實際發生財產減損之事實,如該事項非在現行稅法所明定範圍,亦無從為列舉扣除額之適用,此乃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使然。個人盜竊損失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要難謂為符合列舉扣除額之法定構成要件。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時,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
(聯絡人:法務二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