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未經簽證股票之所得,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或已發行惟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之股票,其股東轉讓股份或未完成發行法定手續之股票時,核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應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指出,於查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案件時,經常發現股東未先查明轉讓之股票是否屬簽證發行之股票,即逕予認定為有價證券,而當作證券交易,以為繳交證券交易稅就好了,惟當轉讓價格高於取得成本時,因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致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而遭到補徵所得稅並予處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其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內容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證之一種,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自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如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者,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因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証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有交易所得者,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149】 新聞稿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職稱:審核員 姓名:陳毓英 聯絡電話:(07)2367261轉6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