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約沒收合建房屋之保證金,如係補償其所失利益,應予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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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所失利益之賠償,係屬新取得之收入,仍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及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035號函及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意旨,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者,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可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未取得,即消極之損害,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而係補償其所失利益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與A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甲君提供土地供A公司興建住商大樓,完工後由雙方依合約所定比例分配,惟因A公司違約,納稅義務人甲君乃解除該合建契約,並沒收A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625萬元用以賠償其因解約所受損害。探究所稱之損害,在於其提供土地與A公司合作興建住商大樓本可賺取預期利潤,因A公司違約,妨害其取得新財產之預期利益,核其性質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也就是消極之損害,所?收之保證金,依前揭函釋規定,即非屬積極之損害賠償,核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應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失利益之賠償,依法應申報課徵所得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