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使用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其成本不得按年攤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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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始得列為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其中商標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攤折額,係以其成本依取得後法定享有年數按年平均計算。又依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89號函釋規定,公司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付之代價,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
該局指出,甲公司股東於92年間以技術作價投資該公司2,000萬元帳列無形資產,並自92年度起分5年攤提,遭該局以系爭資產係專門技術,未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權證明文件,即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予以剔除補稅。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公司使用未經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所支付之代價,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俾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鄧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