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退休金之限額疑義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勞工退休新制實施以來,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但因足額提撥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否全額列為費用問題,仍欠缺完整之認識,以致造成帳務上之困擾及報稅之正確性。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依據精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並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新制實施前工作年資勞工,按月足額提撥退休準備金至退休金專戶,就財務會計而言,並無超過列支限額的問題,但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15%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7款第2目第1小目及第2小目規定,選擇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新制實施前工作年資勞工,按月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其限額亦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15%為限,所以實際提撥之退休金高於勞工主管機關核備可提撥金額部分,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予帳外減除。從上開之說明,可明瞭退休金費用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列支差異之處。
該局呼籲,事業單位應隨時注意,有關所得稅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以正確處理退休金費用之帳務事宜,並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遭受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