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支用特別費之受領者應否課稅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邇來有關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問題,各界看法不一,沸沸揚揚。行政院於95年12月29日以院授主忠第950007913號函,就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之使用範圍、報支手續及預算執行作了明確規定。惟有關政府機關支用特別費之受領對象,是否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呢?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9604533160號函釋,各級政府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受領對象之所得應否課徵所得稅規定如下: 一、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受領人為個人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支出,係受領人基於工作上及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屬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應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受領人合併其領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惟如係作為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員工餐敘支出,則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公務支出: (一)受贈者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應由該機關或團體列報收入,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受贈者屬營利事業者,該項受贈款係屬該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應依法併入取得年度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上開餽(捐)贈款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二)對有關人士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192】 新聞稿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黃尚金 聯絡電話:(07)236-7261#6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