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一王姓納稅義務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參與○○市市議員競選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扣除額250,000元,原核以其中120,000元為保證金支出,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項規定,乃否准認列。
王君不服,主張其因得票數不足遭沒收之保證金120,000元,該局否准認列為候選人競選經費扣除額,有失公允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使參選人審慎考量,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是以保證金為參選人辦理候選人登記之要件,必以完成候選人登記後方有從事競選活動可言,該保證金顯非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
條之4第1項所稱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甚明。因此,王君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僅是其成為合法候選人前提要件,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競選活動有關競選經費,自不得列報扣除額,該局否准認列,於法有據,乃判決王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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