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如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列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有中小企業因無實質抵押品可供融資借款,往往提供股東個人財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轉供營利事業運用,致該項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抬頭為個人,該營利事業因取得憑證不合法,不得列報為營業費用之情形。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且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該事業名義所借入之款項為限。但是,若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外,該營利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列。若未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必須依違反扣繳義務之規定,先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後,才可認列。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費用必須取得合法憑證,方能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利息費用。【#218】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周美玉 聯絡電話:(07)7256600轉7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