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醫藥費未獲保險給付,可檢具規定之單據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苓雅區郭先生問:列報所得稅時,若醫藥費正本已用於請領保險給付,可否以收據影本代替?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 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所以,郭先生以醫療費用之收據正本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如有部分因受保險條款規定未獲給付,保險公司又未能退回其收據正本時,得檢附保險公司出具費用項目及金額之證明暨加蓋該保險公司印章之原醫藥費收據影本,申請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206】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書記 姓名:湯惠宜 聯絡電話:(07)3302058轉6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