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須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停止營業後,帳上仍有餘存貨物及機器設備,該局輔導該公司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其並未配合辦理,國稅局乃依帳上之價值核定補徵營業稅12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餘存之貨物已被搬走並未銷售,應免繳納營業稅。經該局調查發現,甲公司餘存之貨物及設備係遭債務人搬走,屬償債之性質,依上開法令規定,應視同銷售,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已停止營業但尚有餘存貨物、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營業人,若未開立或開立發票金額顯不相當者,依相關規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為了減少徵納雙方對於核定金額之爭執,該局籲請營業人於停止營業之後,主動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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