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始能覈實認列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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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家公開發行公司,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70萬餘元,經該局查核僅取具債務人拒收之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乃否准認列。
該公司不服,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債務,遭郵局以「拒收」為由而無法送達債務人,足證債務人已有拒絕付款之意圖,亦符合營利事業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書有他遷不明前之確實地址」之存證信函,即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既已取具債務人拒收理由之退回信函,應推論債務人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情事。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因債務人拒收等原因致無法送達,其債務人已去向不明,催收通知難以送達於債務人,如果本局拘泥於債權已逾兩年者,須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甚而要求進行債權保全措施,方可認列呆帳損失,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等云。惟本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該公司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最後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查債務人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自無從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則該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自難謂發生催收之效力,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第6款規定。又查詢債務人之住所結果,其戶籍地址均未異動,亦難以債務人拒收上開存證信函乙節,證明債務人有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債權之情事。另上開存證函遭債務人拒收而退回該公司後,該公司對其債權並未再積極行使任何催討或保全措施。是以本件該公司未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取具已送達債務人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且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債權之情事,故該筆應收帳款尚不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該局否准認列該筆呆帳損失,於法並無不合,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國稅局強調,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意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2種情形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發生當年度覈實認列,其一為當債務人有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等情形,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取具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或足以證明催討無著之相關文件,即可認列為呆帳損失;其二為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方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二者適用之情形及檢具之存證函送達條件均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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