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與他人出資共同購買土地,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產權者,其後因出賣該筆土地而獲分配土地價款,應依其他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一案例,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民國65年間與友人共同出資購置農地一筆,卻因當時法令限制非自耕農身分者不得擁有農地,乃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其友人(具自耕農身分)名下,後於民國91年出售該筆農地獲分半數土地價款,卻未於該年度併入申報綜合所得稅,致遭國稅局補稅並裁處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其於購買該筆農地時,因囿於非自耕農不得擁有農地之法令限制,乃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其具自耕農身分之友人名下,然於民國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其已得擁有農地並登記為共有人,僅為縮短買賣給付流程之便,才直接以其友人名義出售該筆農地,故該筆農地實際上係其與該友人所共有,而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與單獨所有人出售土地並無二致,同為個人處分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所得,自應免納所得稅。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如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固免納所得稅,惟得以免稅之對象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故無論甲君與其友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甲君仍非所有權人,得免納所得稅者,亦僅限於甲君之友人,乃判決甲君敗訴。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與他人共同購置土地時,勿因便宜之故而未作產權登記,以免因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失免稅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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