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欠稅擔保,是否可行?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 : 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解除限制出境者,該擔保品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例如黃金、外幣、上市櫃公司股票債券、定期存單、政府公債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納稅義務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擔保,該筆土地須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且徵收經費已由當地縣市政府編列預算,並經議會通過者,始准予受理;至其估價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釋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辦理,無需減除預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該局特別提醒,擔保品係為確保稅款徵起之必要保全措施,在納稅義務人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不得要求退還,且欠稅未清償仍有被執行拍賣的風險。又擔保品如係由第三人所提供者,則須另出具第三人同意書,以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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