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應合併申報,已離婚者,僅離婚當年度可選擇合併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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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與配偶93年間已辦理離婚登記,惟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合併申報,虛列免稅額74,000元,該局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陳君不服,主張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係指蓄意隱匿所得額者,與本件誤將離婚配偶列報免稅額情形顯然不同,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及「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陳君既虛列系爭免稅額,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虛列所得額之一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 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陳君主觀上縱無故意短報之意思,惟審諸所稱短報事由,亦非不可避免,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核無違誤,乃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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