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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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為配合行政院97年3月5日第3082次院會通過之「大陸台商回台補辦許可推動方案」,有關消除台商大陸投資收益重複課稅部分,該部研擬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放寬台商獲配自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可自臺灣地區應納稅額中扣抵之稅額範圍,將現行可扣抵稅額僅限於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擴大至其用以發放該股利之所得所繳納之大陸地區公司所得稅(企業所得稅)亦可扣抵,上開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3月19日院會通過。   財政部說明,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台商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大陸子公司分配之股利),應併計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因併計之所得為股利所得,可扣抵稅額亦僅限於股利所得之扣繳稅款(即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另同條第2項規定,台商經由第三地區間接到大陸地區投資,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部分,可將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繳納之所得稅(包括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該部分股利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及股利所得稅)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財政部指出,本次研擬修正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將放寬台商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或間接至大陸地區投資,其獲配之大陸地區投資收益(股利所得)於併計臺灣地區所得課稅時,其用以發放該股利之所得在大陸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企業所得稅)亦得自臺灣地區應納稅額中扣抵,即該部分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所含所得稅款,可完全抵繳該投資收益在台應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澈底消除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重複課稅之情形,達到實質免稅之效果。 附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