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貨物,應以買受人帳載科目與其營運有關之貨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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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其營業稅得否適用零稅率,應以買受人(即保稅區營業人)帳載科目是否與營運有關之貨物作為認定之依據。
  財政部表示,隨經濟型態變更,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並不以經營製造、加工業為限,亦容許從事倉儲、轉運及貿易等業務,是類保稅區營業人自國內購買供製造、加工使用之貨物,嗣將原貨轉售與其他保稅區營業人製造、加工或外銷出口,仍符合政府鼓勵保稅區廠商購料加工外銷之立法意旨,銷售人允宜享有零稅率之租稅優惠。該部爰發布解釋令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所稱「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應以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帳載科目與其營運有關之貨物認定;至「與其營運有關之貨物」,指供該事業(工廠、倉庫)或轉供其他保稅區營業人(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製造、加工或出口之貨物,並廢止該部76年2月10日台財稅第7620567號函。
  該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銷售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得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買方)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確係購買供本事業(工廠、倉庫)或轉供其他保稅區內之外銷事業、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製造、加工或出口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