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減資收回緩課股票,股東應於當年度列報營利所得,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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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新發行之記名緩課股票,係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
該局於例行性辦理增資緩課股票查核作業時,發現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新發行之記名緩課股票,未依規定辦理「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申報,遂責令其補報,並歸課股東減資收回年度之所得稅,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依據新增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該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惟因該增訂法條於97年1月11日公布施行,若減資基準日係於97年1月11日以前者,仍須以股票面額計算課徵股東所得稅。
該局呼籲,公司減資收回緩課股票,股東如未收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應主動向公司查詢,如申報期間已過,惟稽徵機關尚未開始進行調查前,得就漏報所得向稽徵機關辦理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有關免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