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申報存款利息所得,無成本及必要費用扣除。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張君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銀行)利息所得90,000元,該局則根據臺灣銀行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核定利息所得840,000元,補徵其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9,300元。
張君不服,主張其當年度雖有臺灣銀行利息所得840,000元,但同期向該銀行以其優惠存款存單質押借款,支付利息750,000元,應自利息所得中減除,故實際利息所得僅90,000元,又其無短漏報利息所得之情事,該局處以罰鍰,無異雪上加霜。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張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張君92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使用簡式申報書,足認張君該年度所得額係選採標準扣除額之方式減除,則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扣除額之規定,採計標準扣除額者,其利息所得除有27萬元以內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可資扣除外,自不得於標準扣除額外再另為列舉扣除額之主張。況依張君訴狀主張應扣除者,乃其當年度向臺灣銀行質借優惠存款所支付之利息數額,亦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列舉扣除額中利息支出扣除項目,限於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自用住宅之利息不符,是張君主張其利息所得應扣除其向臺灣銀行質借優惠存款所支付之利息,即不可採。又張君既漏報利息所得750,000元,乃張君所能掌握,竟於申報時,未據實申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該局依規定處罰鍰9,300元,應無違誤,乃判決張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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