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如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機關之證明始予認列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債務人居住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以憑列報呆帳損失。 中區國稅局查核轄內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列報呆帳損失390萬餘元,係該公司於92年間銷售貨物給國外經銷商應收之款項,雙方因合約糾紛,致國外經銷商拒絕支付貨款。其應收帳款雖已逾2年,惟遲至93年始以郵件向國外經銷商催收,因未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經該局調整剔除並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相關規定,並依情況取具適當的證明文件,憑以列報損失,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詹貴雲,電話:04-23051111轉7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