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房屋者,應自97 年起依法課徵營業稅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近年來因經濟景氣成長趨緩,法拍屋案件增加,有納稅義務人會以個人名義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經整修後再行出售,以獲取轉手利益。個人如係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再予銷售,以獲取利潤者,已屬上開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全釋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 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聯絡人:大安分局鍾課長;電話23587979轉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