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資金遭挪用,應設算利息收入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查獲A公司股東於93年間挪用該公司款項5千萬元,已依規定設算該公司利息收入並補徵近一百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是以,A公司之資金於93年間遭股東挪用,必須自挪用日起,按臺灣銀行93年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設算A公司利息收入課稅,直到款項收回為止。

該局強調,各公司應注意資金之控管,如有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未繳回或挪用公司款項之情事,應儘速收回,如係遭侵占,則須依法提起訴訟,否則被國稅局查獲予以設算利息收入,將增加不少稅款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