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租金收入,如未保存必要損耗及費用憑證,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減除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核屬租賃所得,其計算方式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
該局進一步表示,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財政部業於97年2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11650號函核定「96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仍維持與95年度標準一致。核定標準如下: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36%;不負擔水費者減除3%。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35%;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舉例而言,甲先生於民國96年1月至12月將其房屋出租予乙小姐,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96年度甲先生收取之租金收入合計240,000元。甲先生於97年5月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未能提具出租房屋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憑證,得依財政部核定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計算其租賃所得為136,800元【240,000*(1-43%)=136,800】。但若甲先生可以舉證其出租房屋必要損耗及費用超過43%,且提示之憑證經稽徵機關審核屬實,則可依申報數核定租賃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