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牌移掛報停車輛使用,經查獲將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所有車輛之車牌,移掛於已辦理報停之車輛使用,行駛公共道路被警方查獲,應否處罰疑義。依財政部96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440號函解釋:「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明定。此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又現行使用牌照依同法第3條第2款項規定,係由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該局提醒車輛使用人,移用使用牌照處罰極重,投機者會因小失大,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