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設定所產生之利息所得,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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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時,應符合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但下列利息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亦不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一)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的存簿儲金利息。 (二)根據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 (三)自96年1月1日起,個人持有分離課稅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的利息。 (四)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利息。 高雄市國稅局指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常見納稅義務人誤將抵押利息所得納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國稅局人員進一步提醒納稅義務人,因抵押權設定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不符合所得稅法中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故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該筆利息收入,不得納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自所得總額中減除。【#236】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張淑敏 聯絡電話:3302058轉6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