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海關退稅收入,應列報於非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減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取得海關退稅收入,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非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減項。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規定,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者,如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科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營利事業如未依照上述規定,將海關退還之稅捐,就原科目沖回或列為收入者,即屬漏報所得,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額外,還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取得海關退稅收入500萬元漏未申報,經併計課稅所得額後應補稅額125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5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各項非營業收入,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誠實申報,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