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認合併存續公司之折舊費用,應自合併基準日為準計算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合併存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之財產,應自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定之合併基準日起,始可列認合併存續公司之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以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之合併基準日止,於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合併消滅公司之財產於合併基準日起由合併存續公司承受,其相關折舊提列,自合併基準日起,始可認列為合併存續公司之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折舊費用較上年度驟增3倍,經分析原因,係該公司於94年10月間合併4家公司,並將合併消滅公司於合併日前之折舊費用全數列報為甲公司之費用,核與上開規定未符,故剔除該公司折舊費用2佰餘萬元,並予補稅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承受合併財產辦理結算申報時,其相關費用應以合併基準日為準計算之,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江股長惠紅;電話23113711分機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