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國外公司之服務費、資訊處理費,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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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8 條對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我國所得稅法所採用之屬地主義原則,列舉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其中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指不屬於前10款各種所得,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得者而言,即以所得地是否在境內為準,以概括前10款各種所得以外之所得。我國境內公司支付國外公司之服務費、資訊處理費,係國外公司向中華民國公司提供綜合性服務,並供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自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該局於審查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申報服務費2億7千萬元、資訊處理費1億5千萬元,經查對其服務費及資訊處理費明細表及合約,依合約所載國外資訊處理內容包括資料管理、資訊分析、控制活動,而服務費範圍則為區域顧客服務、帳單付款匯款處理、客戶服務、帳單查詢、客戶抱怨處理、風險管理詐欺防制、報表產出、計劃管理執行支援及營運功能等項。該公司雖主張相關勞務提供地在國外,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與前揭規定未符,係屬國外公司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所得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指出,財政部為使徵納雙方充分瞭解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規定,分別於88年2月4日、88年11月15日及92年7月2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881897520號函釋、台財稅字第881958163號函釋與台財稅字第0920452432號函釋,作為規範準據。依前揭函釋規定,勞務提供地在國外,但國外營利事業其服務係屬綜合性服務,使用地於國內,所提供之服務與使用地已產生連結,即國外營利事業所獲取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