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利息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列報利息支出達百萬元以上,而經查明該公司並將該款項借與關係人,而卻未收取利息,以股東往來科目列帳。該公司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遭剔除利息支出予以補稅。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準則第97條第11款亦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所以,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認列為利息費用。如一方面借入款項,一方面又貸出款項,借貸之間,其利率不等,或一有一無,均有可能部分利息支出不被認定之情形。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確實依據稅法規定列報利息支出,如果有借入款項再轉貸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貸出款項所含之借款利息或其差額,自行帳外調整,以免被國稅局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