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 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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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表示:印花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印花稅課稅範圍之銀錢收據、承攬契據及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等憑證,係以性質為認定標準,而不以名稱為區別,因此納稅義務人於書立憑證後交付或使用時,仍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及銷花。本分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千萬勿存僥倖心理,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