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出租不動產約定水電瓦斯費用由承租人使用支付,不得由出租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自用資產轉供他人使用、收益,並收取代價,其出租期間之水電瓦斯費憑證雖名義為出租人,惟約定由承租人使用支付,則該水電瓦斯憑證之營業稅額,應由承租人檢具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出租人不得充作進項憑證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轄內某公司將其營業場所區隔數個攤位對外出租,並裝設場內電錶及照明設備供承租人使用,於91至94年間將取得承租人使用支付之電費收據合計3,700餘萬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國稅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處以罰鍰。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租賃合約書既已載明場內水錶、電錶及照明設備由出租人負責裝設、維修及使用,費用則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按台電公司電費繳費通知單總金額先行繳納後,已向各承租人依實際使用度數乘以每度金額收回,出租人所繳付的電費並非全數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規定不得以承租人使用支付的電費收據申報扣抵出租人的銷項稅額。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前述情況,應儘速自動補申報並補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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