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律師公會所繳付公會費,屬個人費用,不得列報為事務所執行業務費用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律師事務所聘僱之律師加入律師公會所繳付之公會費,屬個人費用,不得列報為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指出,律師事務所聘僱之律師加入律師公會應繳公會費,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所規範之執行業務費用。該局查核某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甲君係該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該事務所列報支付所聘僱律師加入律師公會繳付之公會費,遭剔除補稅,某甲君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聘僱律師承辦案件收入悉歸事務所,相對其繳付公會費係與事務所執行業務有關費用,應予認定。案至行政法院,經法院判決以律師執行職務,須先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於繳納入會費後,成為律師公會之會員。而律師公會之會員,可享有參選理事、監事之資格,並可參加會員大會,……足見上開有關之權利及義務係存在於入會律師及公會之間,與律師所屬之事務所無涉,從而,律師所繳納之入會費用即屬其個人費用,與律師所屬之事務所無直接且必要之關係,自不得列報為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呼籲,律師事務所支付聘僱律師加入律師公會之公會費,屬個人費用,勿列報為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費用,以免遭剔除。
(聯絡人:法務二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