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以配偶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其利息支出不得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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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其利息支出需以執行業務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始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係某中醫診所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診所利息支出230餘萬元,經查核,所列報之利息支出係以負責人配偶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與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供執行業務場所使用,相關利息支出欲申報為執行業務費用,借款利息需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並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佐證資料,以免被剔除補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