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技術服務報酬,非屬購買或使用專為研究發展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所支付之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
發展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依該公司提示之契約書,其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租稅減免項目中,購買或使用專供研究發展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所支付之費用500餘萬元,係支付國內乙公司移轉製造技術予甲公司技術派遣人員服務報酬,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購買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規定未合,且該支出亦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支出,亦無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該局未認列該項費用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抵稅優惠,予以補稅15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呼籲,公司申請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租稅減免,其中購買或使用專供研究發展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所支付之費用,應提示足供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確有購買及專供使用之事實資料,並依規定檢附契約或合約及付款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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