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提起應自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稅務案件訴願之提起應自復查決定書(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提出之日期,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若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則不受理。
該局說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已於法定期間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但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納稅義務人詹君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該局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依該局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詹君收受復查決定書日期為97年1月30日,又詹君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1月31日起算,至2月29日屆滿,詹君雖於2月29日當日至郵局投遞訴願書,因3月1日、2日適逢週末假日,郵政單位於3月3日始將訴願書送達該局,致本件視為訴願人於97年3月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
該局指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與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雖同為30日,但復查期間之認定,因稅捐稽徵法第35條並無明文規定,究應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亦或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財政部為維護人民權益,爰以解釋函方式規定,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至於訴願時間之認定因訴願法有明文規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綜上,兩種行政救濟何時提出之時間認定依據不同,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以免因程序不合,遭訴願駁回。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