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列捐贈扣除額雖遭緩起訴處分,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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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該局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虛列不實之捐贈,依查得資料剔除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額,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甲君雖主張本案業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再處稅務罰鍰,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處罰。經該局依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釋意旨,本件為緩起訴處分後,稽徵機關仍得依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處罰,甲君違章事證既屬明確並經其本人坦承不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並無違誤。
該局說明,刑事案件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是不起訴之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理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行為同時違反稅法規定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該局呼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對各項扣除之事實據實申報,如經稽徵機關查獲虛列扣除額,其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部分,雖獲緩起訴處分,仍應依違反稅法規定處以罰鍰,並不能主張刑罰與行政罰法擇一處罰,納稅義務人勿存僥倖,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