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未設帳或憑證不全,受託財產成本費用如何認列?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扣繳義務人黃君來電詢問,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於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額時,若受託人未設帳或憑證不全,則受託財產之成本費用如何認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受益人為個人之自益信託,如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載各信託收支項目,而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為租賃收入、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或以專利權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者,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所得額,應分別依財政部訂頒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或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1號令(即權利金依30%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規定認定之。信託財產發生收入,如無財政部核定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標準可資適用者,由稽徵稽關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4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規定課稅。至所謂自益信託,係指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所有。
該局呼籲,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在無法提示相關費用憑證下,可依前揭規定辦理,以確保自身權益。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