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新購置乘人小客車計提折舊之限額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新購置乘人小客車,自93年1月1日起,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10款規定,執行業務者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列報車輛折舊時,應注意該車輛購置年度,原規定購置之限額為150萬元,自93年度起新購置者限額為250萬元,部分業者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常誤將93年度以前購置之車輛,依限額250萬元計算折舊,致超額提列折舊超限部分遭該局剔除。舉例說明,若執行業務者於92年度新購車輛之金額為300萬元,於列報該車輛93年度折舊時,得列報折舊之金額應為25萬元【計算式:限額1,500,000÷(5+1)年=250,000】,如係以限額250萬元計算折舊,則超提部分,將遭剔除。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申報折舊費用時,請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