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樓層有變更需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當年度租賃所得始得核實認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林姓納稅義務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所有臺南市安南區1棟(1及2樓)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該局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293,00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167,010元,併課林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林君不服,主張出租房屋僅有1樓並無2樓,稅籍資料有錯誤,該局誤以為2樓層,核課顯有錯誤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係為達成稅務行政,乃課以納稅義務人應行申報事項之作為義務,以為稽徵機關執行之準據。查系爭房屋係於83年4月起課,當時為一層鋼鐵造廠房,面積為62.6平方公尺,嗣84年7月間經清查結果,1層面積增加2個292.9平方公尺之夾層(即上下各292.9平方公尺),揆諸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當該房屋上開增建之情形有變更時,林君身為納稅義務人,就此有關課稅要件事實自有申報之協力義務,苟如其所稱系爭房屋於93年間已無前揭增建之情形,依法應即時為變更之申報,俾為稽徵機關執行之準據。本件依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之資料顯示,93年度仍有上開增建之存在,林君並未有異動申報,已違申報之協力義務。是其主張該局核課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取,乃判決林君敗訴。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房屋出租之樓層或增建情形有所變更時,應即時向各地方稅務局作變更申報,以避免租賃所得之誤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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