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繳納所得稅款,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至30日止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黃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該局核定應補徵稅額2萬5千餘元,因復查決定改訂繳納日期,惟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該局乃加徵滯納金3千餘元,併同本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
黃君不服,主張本局並未就滯納金部分發單徵收,其於執行處通知執行時始得知,且其已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應停止執行。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黃君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黃君敗訴,上訴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滯納金乃稅捐之附帶給付,以納稅義務人滿足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捐之構成要件即發生,且現行稅捐實務上,稽徵機關於繳款通知書上一律記載納稅義務人如未於繳款期限繳納稅捐時即按滯納數額加徵一定比率之滯納金,足以使納稅義務人知悉逾期未繳款將被加徵滯納金之效果,故有關滯納金之處分,乃隨同繳納稅捐之通知一併達到納稅義務人,不待稅捐稽徵機關另為加徵滯納金之行政處分。另黃君因欠繳應納稅捐,該局就黃君土地予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作為稅捐保全,並非黃君提供之擔保,乃判決黃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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