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佣金支出,應有居間仲介事實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公司行號透過代理商或代銷商拓展市場,是商場普遍的現象,尤其是外銷廠商更需仰賴代理商或代銷商爭取外銷訂單,因此,佣金支出成了公司行號常會列報的費用項目之一,列報佣金支出時,應特別注意必須具有居間仲介事實。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提示的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因此,公司行號列報外銷佣金,除應提示結匯證明等支出憑證外,且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換句話說,公司行號列報佣金支出,必須具有居間仲介事實,若無法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即使形式上具有佣金合約或支付憑證,佣金支出仍無法被核認。
南部某製藥廠商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900餘萬元,甲公司說明係為擴展產品營業銷路而支付乙代理商之佣金,國稅局核對其佣金合約後,發現其佣金係依甲公司營業淨額之比率計算,並且未約定其代銷產品品名、數量、價格及代銷方式等等,該局雖進一步要求甲公司提供乙代理商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甲公司卻未提供,致無法證明乙代理商確有居間仲介事實,甲公司所列報的佣金支出900餘萬元因此未被採認,而遭補稅200餘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瞭解相關佣金支出列報之規定,以免事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需補繳稅款,徒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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