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借券費用,及出借有價證券遇除權除息所取得之現金補償款,分屬財產租賃所得及其他所得,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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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以下簡稱借貸辦法)第2條規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第3條規定:「出借人出借有價證券得向借券人收取借券費用。」第52條第4項規定:「出借之有價證券遇除權除息時,借券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計算該有價證券之權息價值,以現金補償出借人。」依上開規定,股票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核屬財產租賃所得,另出借股票遇除權除息而向借券人收取之現金補償款,核屬其他所得,2者均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87年間將乙公司股票借予丙公司(證券商),約定次日返還,惟因乙公司股票適於返還日除權,丙公司除返還相同數量除權後之乙公司股票予甲君外,另給付甲君借券費用5萬餘元及除權息現金補償款1百60餘萬元,並分別填發「租賃所得-借券」及「其他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甲君。案經稽徵機關查獲甲君當年度未申報上開租賃所得及其他所得,乃併入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補徵應納稅額,並予處罰。甲君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甲君之訴確定。駁回理由略以,借貸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借券費用」,係借券人借得股票所支付之對價,雖名曰「借券」,然核其性質與將股東權利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之「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相當,故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所得。另借貸辦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現金補償」,係借券人為填補出借人「因借券致無法辦理除權取得配發股票股利」之損失而來,此等損失所對應之利益為「投資所生之孳息」,而「孳息」不問是「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對原股票所有權人均為新得且屬可終極性保有之客體,甲君取得之上開補償款,符合「所得」之概念,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因該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之所得,故應歸類於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甲君取得上開補償款收入所對應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指取得該損失補償所直接支出之代價,因本件係屬補償「投資所生之孳息」之性質,並無直接支出之代價,自無可對應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可言,故無成本及必要費用可予減除;至於出借股票當時之市價或股票返還時之差價(即權值部分),皆屬甲君出借股票當時預期之獲益,並非實際支出之成本或費用,自難予以減除。本件甲君漏報上開所得,原處分機關將漏報所得併入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補徵應納稅額並無不合,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亦無違誤。